2020-12-12 06:58:57
未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擅自設立保安培訓機構,開展保安培訓業(yè)務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取締和處罰。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該保安培訓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由發(fā)證的公安機關撤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退還學員全部學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六條**款規(guī)定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保安培訓機構取消教員授課資格,并對保安培訓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保安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一規(guī)定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保安培訓機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保安培訓機構因違反本辦法被公安機關給予兩次罰款處罰后,又違反本辦法的,由發(fā)證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吊銷《保安培訓許可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不予許可的決定不服的,以及保安培訓機構或者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設立條件的申請人發(fā)放《保安培訓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設立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者不按本辦法規(guī)定的時限作出許可決定的;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賄賂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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